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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北京养禾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时间:2021-03-22 14:00:3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2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国,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闯,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养禾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院**楼**商业08.
法定代表人:陈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养禾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小禾优家诊所,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2号院9号楼-1至3层商业08内1至2层。
负责人:陈闯,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新国因与被上诉人陈闯、北京养禾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禾堂公司)、北京养禾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小禾优家诊所(以下简称小禾优家诊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陈闯、养禾堂公司、小禾优家诊所返还刘新国承包费和房租费共计55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上诉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新国与陈闯签订的《门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内容实质上属股权转让,不属于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一审认定《门诊转让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如判决该协议无效,就应当判令刘新国退还对方155万元,对方将公司及公司旗下所有财产返还给刘新国。本案中,刘新国是因陈闯拒不结算工资和利润被迫离开,并未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已判定《科室承包合同》无效,就应当判对方返还因此份合同取得的财产。本案2017年11月立案,2019年12月30日才审理完毕,刘新国2020年1月16日收到判决给刘新国上诉带来极大困难,一审公正性值得怀疑。
陈闯、养禾堂公司、小禾优家诊所共同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新国上诉请求。
刘新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刘新国与小禾优家诊所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科室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养禾堂公司、小禾优家诊所共同返还刘新国承包费和房租共计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陈闯对上述养禾堂公司、小禾优家诊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闯、养禾堂公司、小禾优家诊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养禾堂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小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禾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小禾优家诊所原名称为北京市爱民医药研究有限公司爱民中医门诊部(以下简称爱民中医门诊部),后爱门中医门诊部于2017年2月8日更名为北京小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小禾青年中医门诊部,后于2018年4月28日变更为北京小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领医小禾诊所。
2016年9月30日,转让方(甲方)刘新国与受让方(乙方)陈闯签订《门诊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权属的北京市爱民同心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医药公司)及其所属的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与乙方。本协议转让的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所属部门部职业许可证编号为:×。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转让上述公司及其所属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该上述公司及其所属转让价格(包括门诊部内现有设备及设施)共计100万元整。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该公司及其所属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便归乙方所有,该公司及其所属的现有设施及设备(包括药品)的所有权,同样归乙方所有。本协议转让书经甲乙双方签定后,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应付定金10万元整给甲方。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门诊的年检手续后,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整。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法人的变更事宜后,乙方共需支付甲方总额80%的转让款项,共计80万元整。尾款在甲方办理完门诊手续变更和更名手续后,一并付清。转让款由甲方按照收到款项的时间开具收据。
2016年10月13日,爱民中医门诊部(甲方或门诊)同刘新国(乙方)签订《科室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内科(外科处置室)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和房租费共计55万元。在此协议签字时一次付清,不再打收条,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遵守门诊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对门诊的管理、安排。乙方工作人员由甲方统一管理。工资奖金由乙方自行负担。陈闯作为甲方指定代理人签字。
2016年11月1日起,刘新国承包上述内科科室。当日,刘新国作为转租人(甲方)同承租人(乙方)陈闯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约定:转租人经得出租人的同意,就承租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转租与承租人为经营使用。转租期限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2月22日,爱民医药公司更名为小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新国变更为田彩琴。
2017年8月25日,刘新国向陈闯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闯共付爱民医药公司及旗下爱民门诊部购买金额共计100万元整,已全额付清。
一审庭审中,陈闯、养禾堂公司、小禾优家诊所提交张某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刘新国擅自搬走、存在拖欠员工费用的情况。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叫张某,内科副主任医师,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16日在刘新国小禾内科门诊上班……我的月工资是1万元。共欠我工资6300元。刘新国故意拖欠,手机打不通关机,联系不上。由小禾门诊陈院长、王院长代替刘新国垫付给我全额工资。特比说明。”刘新国对此《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陈闯、养禾堂公司、小禾优家诊所另提交陈闯于2018年1月15日作为承租方同出租方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的商铺坐落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租期五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陈闯、养禾堂公司、小禾优家诊所欲证明该商铺由陈闯租赁。刘新国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刘新国称,刘新国同陈闯谈好价钱为155万,但同陈闯签订的《门诊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为100万元,陈闯称把内科室承包给刘新国,抵扣55万元。陈闯、养禾堂公司、小禾优家诊所不认可抵扣的情况,称上述55万元费用刘新国并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11月25日,刘新国将行医资格证交给陈闯、养禾堂公司、小禾优家诊所,现行医资格证已变更到养禾堂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本案中,爱民医药公司所属门诊部具有执业许可证资质,刘新国将上述公司及其所属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均交由陈闯,且刘新国后又同爱民中医门诊部签订了《科室承包合同》,承包其中一个内科,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刘新国要求确认其与小禾优家诊所签订的《科室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门诊转让协议》《科室承包合同》系刘新国分别与陈闯、小禾优家诊所签署。刘新国作为原爱民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知晓执业许可证不得进行转让、出借,陈闯、小禾优家诊所同意获取执业许可证之前亦应尽到审慎义务。故对于合同无效,各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现刘新国要求陈闯、养禾堂公司、小禾优家诊所连带返还承包费、房租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新国与北京小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小禾优家诊所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科室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刘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小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领医小禾诊所于2020年7月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养禾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小禾优家诊所。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科室承包合同》无效均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新国与小禾优家诊所之间的《科室承包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刘新国主张合同无效后,陈闯、养禾堂公司、小禾优家诊所应返还其承包费、房租55万元及利息。关于该55万元支付情况,刘新国主张在其与陈闯签订的《门诊转让协议》的转让款中予以抵扣,陈闯、养禾堂公司、小禾优家诊所主张55万元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就刘新国主张的抵扣情况,就《门诊转让协议》与《科室承包合同》签订来看,上述合同并非同一天签订,刘新国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协议将门诊转让后,直至10月13日才新签订了科室承包合同,难以证明双方在签订《门诊转让协议》之时已经就承包科室的相关事项及费用达成一致。从内容上看,在先签订的《门诊转让协议》载明“转让价格共计100万元整”,并非刘新国主张的155万元,亦未有关于约定抵扣刘新国此后承包科室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在后签订的《科室承包合同》载明“总承包和房租费共计55万元”,亦未写明该款项已经在此前的转让费中抵扣或刘新国无需再行支付费用等内容,该合同虽有“协议签字时一次付清”的相关表述,但实际上并不存在付款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新国已经支付了《科室承包合同》对应的承包费和房租,故刘新国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5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刘新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小禾优家诊所名称变更,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刘新国与北京养禾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小禾优家诊所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科室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刘新国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刘新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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