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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北京北汽九龙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京策律师时间:2021-03-22 14:01:4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1638号
原告:郭士昌,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峻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郭士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峰、太平洋北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197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4207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手机维修费1160元,共计239245.4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鲍某驾驶北汽公司的×××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北汽公司辩称:鲍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分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太平洋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北汽公司员工鲍某驾驶×××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原告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9月11日共计12天,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肌腱静脉血栓形成,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腰部护具佩戴3个月,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住院费11956.56元。10月8日、10月23日、11月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2周,继续溶栓治疗。2020年1月6日、2月4日、3月2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7791.9元。2020年1月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4550元。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峰味馆餐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月工资6023元,2019年8月29日到2020年5月末休假9个月,扣发工资54207元,据此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2100元(10天)护理费发票,另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亲属护理50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交2300元支具发票,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1160元维修费发票,据此主张手机损失。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太平洋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肇事司机的雇主太平洋北分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时间有鉴定结论为证,标准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误工费,原告连续误工,本院支持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131天为25940元。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手机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手机损坏,原告提交的发票也看不出是对手机进行维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士昌医疗费197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94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共计203768.46元;
二、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士昌鉴定费4550元;
三、驳回原告郭士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郭士昌负担23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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